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李秀貞

相對人 王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1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之財產若繼續執行,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1月21日止,其債權總額為2,686,301元(詳見附表)。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805,890元(2,686,301×5%×6】,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1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1月21日 (170/365) 16% 18萬6,301.37元 小計 18萬6,301.37元 合計 268萬6,301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