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景泰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貴聲 請 人 張良景共同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庭期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此觀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可明。是可知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於審理中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若其訴訟代理權限已終止,自喪失上開聲請權。

三、查本件由邱英豪律師以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雖邱英豪律師為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訴訟代理人,然因系爭案件已於115年5月25日宣判,則邱英豪律師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系爭案件終結而終止。而遍閱全卷,並未見聲請人委任邱英豪律師代理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列聲請人,然渠等亦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簽名或蓋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