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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吳柏勲相 對 人 劉廷驛

承益融資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為該本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