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呂世暘相 對 人 林思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為債權人部分,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換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82號債權憑證,再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可能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案訴訟一審業經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另考量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進度、本案訴訟文書送達或其他程序事項可能耗費時日、社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2.5),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