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平融相 對 人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4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於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本案訴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
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8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073,262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係於第二審繫屬中始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為2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34,158元(計算式:1,073,262元×5%×
2.5=13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0,000元 利息 880,000元 111年5月27日 115年1月22日 (3+241/365) 6% 193262.47元 合計 1,073,262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