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志峯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能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就其與林榮芳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鈞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之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予以扣押,鈞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0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所請核發扣押命令,然系爭提存物實則為聲請人所有,上開扣押命令係對聲請人所有之物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176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永99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榮芳追加執行,准予執行其於本院提存所之供擔保金650萬元(提存案號:114年度存字第511號)及其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5年6月4日對本院提存所發給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於115年6月11日回函同意扣押,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及114年度存字第511號案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存卷可稽。
(二)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及其他直接對被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其所有,然依卷附114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本案卷第19頁)之記載,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名義人為林榮芳,聲請人基於何種原因要出資為林榮芳供擔保,此乃聲請人與林榮芳內部間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該聲請人對林榮芳之內部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歸聲請人所有。此外,林榮芳與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系爭提存物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僅「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而已。基此,提存人為林榮芳,聲請人並無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或聲請停止執行提存人為林榮芳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身為系爭提存物所有權人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