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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全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相 對 人 國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皓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4,3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5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錢債權執行於超過新臺幣53萬4,622元之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2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1,2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萬3,335元之金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50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現已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26萬4,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704元部分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金錢債權部分繼續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6萬4,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704元」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而無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量餘地。即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第3項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聲請人應給付95萬1,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萬3,335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26萬4,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70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總額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止,共計【計算式:95萬1,230元+(1萬3,335元×73日)=192萬4,685元】,而聲請人不爭執26萬4,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每日3,704元部分,經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共53萬4,622元【計算式:26萬4,230元+(3,704元×73日)=53萬4,622元】,是聲請人主張之異議債權為139萬0,063元(計算式:192萬4,685元-53萬4,622元=139萬0,063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萬4,348元【計算式:139萬63元×5%×(4+8/12)=32萬4,348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2萬4,348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2萬4,348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