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呂洞賓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馮增意、邱雅筑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馮增意、邱雅筑仲介出售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五福段之土地,相對人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茲為釐清土地買賣真實交易總額、扣留之契約內容,請求本院保全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641號
偵查卷宗;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殊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再者,聲請人所述之契約文件,若係相對人於上開偵查案件
提出作為證據,且經檢察官認有證據價值而有留存必要,衡情檢察官亦無予以發還之可能;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為上開文書證物發還之請求,且恐因檢察官准予暫行發還,致嗣後於相對人保管中遭隱匿,而有礙難使用之虞。
㈢甚且,上開文書證物既已附於偵查卷內,成為該偵查卷宗之
一部分,且該偵查卷宗既在該檢察機關依法保管中,離檔案保管期限尚久,自無因檔案已逾保管期限,恐因銷燬,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徵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