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黃德隆
賴秀香相 對 人 呂聰賓
林香妘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6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聰賓前執本院115年度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6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第三人鄭木順曾對相對人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經法院認定相對人呂聰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333,333元、相對人林香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然相對人呂聰賓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00萬元、相對人林香妘則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呂聰賓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林香妘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參與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呂聰賓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數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止,共計15,516,164元(計算式:1,200萬元+3,516,164元=15,516,164元)。再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654,849元(計算式:15,516,164元×5%×6年=4,654,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46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黃德隆(權利範圍:1000分之93) 聲請人賴秀香(權利範圍:1000分之93) ⒈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0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8分之3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⒉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1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12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黃德隆(權利範圍:1000分之93) 聲請人賴秀香(權利範圍:1000分之93) ⒈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49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⒉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1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⒊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0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⒋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0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黃德隆(權利範圍:12分之1) 聲請人賴秀香(權利範圍:12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49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⒉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1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⒊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0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⒋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0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黃德隆(權利範圍:12分之1) 聲請人賴秀香(權利範圍:12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49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⒉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1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⒊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5年3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021450號 權利人:相對人林香妘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⒋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00號 權利人:相對人呂聰賓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