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黃律維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黃雷瓊娥為伊祖母,已於民國106年2月死亡。而系爭案件之桃園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0-8地號土地業因桃園機場捷運延伸工程從地下穿越而分割為同段10-79及10-8地號(下稱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因黃雷瓊娥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而由伊依法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為釐清系爭土地權屬沿革、既成道路認定及相關行政處理經過,而有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內桃園縣政府及中壢市公所函文等附件資料,作為後續主張權利之依據。爰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雷瓊娥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公告、身分證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為黃雷瓊娥之孫子,而聲請人之父親黃紹熹(即黃雷瓊娥之子)對黃雷瓊娥已聲請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無誤。又經本院調取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加以核對,應認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於黃雷瓊娥死亡後,於106年11月15日先由黃浩琪(即黃雷瓊娥之子)所繼承,黃浩琪於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22日再將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聲請人等情,有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以及黃雷瓊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固非自黃雷瓊娥直接繼承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但亦係輾轉自黃雷瓊娥處取得系爭10-8、10-79地號土地。㈡系爭案件為黃雷瓊娥對於他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

還地,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之結果即影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或行使權利,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