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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鍾武亮代 理 人 趙啟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0號鍾生鑑即鍾其香之繼承人、鍾維城等7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聲請人之堂妹、堂弟及鍾秀蘭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前經准許假處分後,業以系爭事件予以撤銷假處分,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仍受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未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實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聲請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聲請人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然此亦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據其個人之事由縱得依法撤銷假處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事證,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