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字第○○○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新臺幣500,000元,准以同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000元範圍內為○○○」,惟因現金之攜帶、運送及清點皆有風險,爰聲請以等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擔保金為新臺幣500,000元,與聲請人聲請變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