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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君愷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元而未逾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元部分(即中間差額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含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抵押權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615萬0,230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聲請人漏未計算另已清償相對人37萬元,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事件已擴張請求,主張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額,實際未獲清償而仍存在者僅有578萬0,23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以111萬5,431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578萬0,230元部分,於系爭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予停止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93號執行卷宗、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卷宗及115年度聲字第13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爭執存在之執行債權金額逾578萬0,23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578萬0,230元部分,應暫予停止,本屬有據。惟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前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615萬0,230元部分,應暫予停止,則聲請人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615萬0,230元部分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於本院先前所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仍有效存在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超過578萬0,230元而未逾615萬0,230元部分(即中間差額37萬元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則該部分37萬元執行債權額之執行程序,並不在本院先前所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命供擔保後得為停止之範圍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有理由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相對人執行債權額逾578萬0,230元而未逾615萬0,230元部分,該部分其執行標的金額為37萬元,是本件相對人若因本裁定而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即為37萬元。復參以系爭本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因本裁定而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數額37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於執行延宕期間,因停止執行而該金錢未能即時利用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能即時為金錢利用之損失約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7萬元×5%×6年)。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578萬0,230元而未逾615萬0,230元部分(即中間差額37萬元部分),於系爭本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又本裁定所命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僅有相對人執行債權額逾578萬0,230元而未逾615萬0,230元部分,即中間差額37萬元部分,並未包含相對人執行債權額逾615萬0,230元部分,有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615萬0,230元部分,乃係本院先前所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及效力範圍,自應另以該裁定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