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鄭文雄相對人 趙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8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90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6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90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5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之財產若繼續執行,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為4,556,09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暨執行費36,00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377,629元【(4,556,096+36,000)×5%×6】,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8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4年12月30日 115年3月30日 (91/365) 5% 5萬6,095.89元 小計 5萬6,095.89元 合計 455萬6,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