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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蔡栢加相 對 人 鍾耀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為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票6紙之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上開本票,且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及其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可查。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裁定,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由,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