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徐順福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相 對 人 孫愛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應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應依法限期命其補繳。
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1266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金額為680萬元,故非訟標的金額亦同為此金額,應徵收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