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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代 理 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鈺傑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主文所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法定期限,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是因該事件上訴第二審中,對於主文所示日期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疑義,並經第二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表示會於下次庭期前陳報,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事件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確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