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穆憶蘭相 對 人 董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抵押權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提起刑事告訴),確認抵押權債權乃涉嫌詐欺,實則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或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狀況,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上開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救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或撤銷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