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忠根法定代理人 黃帝臻相 對 人 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9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昌慶前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准予拍賣,嗣相對人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黃忠根所有,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2日因跌倒而送醫治療,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及左側殼核出血型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與痙攣,現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聲請人之子黃帝臻為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劉秋香前遭受假投資詐騙而交付自己財產,嗣劉秋香已無資力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相對人與劉秋香辦理貸款,並於113年12月6日使因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聲請人配合簽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使劉秋香與聲請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將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院准予免提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並請法院酌定極低額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均係因其配偶劉秋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使因病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聲請人配合辦理,現已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8,451元,有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按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據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並考量本件案件之複雜程度,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延緩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4.5年×5%=675,000元)。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75,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減輕其應供之擔保金云云,然該條規定為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保障其司法近用權及減輕行使權利經濟負擔,明訂暫免繳司法規費或減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之供擔保金,不及於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2 備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0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6 22層 鋼筋混凝土,鋼骨 16層: 57.71 陽台:7.40 花台: 5.21 全部 共有部分: 1142建號:1,308.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1144建號:3,934.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22層 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三層:3,716.90 1284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