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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異議人因與提存人李蔡阿暖等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所定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參照)。

二、提存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提存書,聲請為異議人「租金清償提存」新臺幣182039元,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受領權人…致有遲延受領之事實,謹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無」等語。就形式上觀之,合於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要件。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核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與提存人之間並無租賃關係,異議人對提存人沒有租金請求權,提存人辦理租金清償提存,顯然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本院提存所於法定期限提出意見書如附件。

四、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為形式上審查,且如係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倘提存所形式審查後認提存人所為提存已符合法定要件,即應准予提存。異議人所爭執者,乃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此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可得調查認定,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有誤會。

五、綜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