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許琳婷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他案訴訟及筆錄正確性,而需確認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應允以190萬元買賣其持分之陳述,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案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