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而對於本院於115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其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請再議名稱,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