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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蔡金峯相 對 人 陳全生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請求於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清償票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0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