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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徐曉怡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724元,及其中13萬9,090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該等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亦違反最高利率上限而無效,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5,896元(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5萬3,974元(計算式:61萬5,896元×5年×5%=15萬3,974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5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張致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9,090元 1 利息 13萬9,090元 95年2月1日 104年8月31日 (9+212/365) 19.71% 26萬2,654.77元 2 利息 13萬9,09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8日 (10+99/365) 14.99% 21萬4,151元 小計 47萬6,805.77元 合計 61萬5,896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