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彭婷
羅元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秀梅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9號),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