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彭婷
羅元璋相 對 人 楊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具有重大爭議,係源於第三人黃祥芳之詐欺行為,並非真實存有借貸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秀梅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94951號)、114年度司執字148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分:115年度訴字第679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