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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江涵庭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長基與被上訴人林蕙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至於此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弟即上訴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為伊母江莊月雲,然江莊月雲重病,無法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下稱簡上63號卷)第74至76頁〉,堪認其無訴訟能力。而上訴人現無配偶,父已死亡,依前開裁定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監護人為其母江莊月雲,為上訴人於另案所陳明(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49、50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外放卷)。又江莊月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患有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依賴、心臟衰竭、高血壓、糖尿病、氣喘、失智症,從115年5月14日起住在呼吸照護病房,意識形態雖清醒,但認知功能差,無法判斷簡單問題及遵循命令,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15年5月8日函附卷為憑(見簡上63號卷第109、111頁),應認江莊月雲事實上已無法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胞姊,且與上訴人同為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事件之被告,對於上訴人之生活與交易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其表明有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115年度聲字第113號卷第9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簡上63號卷第117、121頁),本院認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