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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程○則(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范○玲(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程○偉(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涂○軒(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涂○遠(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貞(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程○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涂○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關於聲請人、相對人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則與相對人涂○軒於114年12月3日,國小課照班休息時段約下午4時30分後,在501教室前空地各自練習蛇板,約下午4時48分45秒,相對人涂○軒趨近雙手扶牆練習之聲請人程○則,並於下午4時48分45秒將之推離牆面,致聲請人程○則摔倒左手骨折。聲請人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為證明侵權事實之唯一證據,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對系爭地點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5號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本院業依調查證據程序函請相關國小及警局檢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所指該向錄影畫面之證據既已於本案訴訟中經法院依職權調得,已無滅失之虞,故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