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吳詩彗聲 請 人 蘇笠敏相 對 人 劉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詩彗供擔保新臺幣297,3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86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9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吳詩彗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蘇笠敏供擔保新臺幣198,2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86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9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蘇笠敏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86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部分則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業已經聲請人以抵銷之方式清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對蘇笠敏及吳詩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667元及991,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667元,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就蘇笠敏部分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98,200元(計算式:660,667元×6年×5%=198,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就吳詩蕙部分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97,300元(計算式:991,000元×6年×5%=297,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就蘇笠敏、吳詩蕙分別於提供擔保198,200元、297,3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