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游素春之債權人,而游素春前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因對案件過程及相關證據調查有所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