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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瞿家凱

戴杏敏共同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卞世緯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卞世緯間之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並於結算後給付原告瞿家凱新臺幣(下同)1522萬6400元、給付原告戴杏敏822萬7644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並經相對人卞世緯同意變更,故就變更後而不請求之部分,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卞世緯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前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案件繫屬在案,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並於結算後給付原告瞿家凱1522萬6400元、給付原告戴杏敏822萬7644元」,聲請人並依前開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21萬3448元(另因聲請調解而繳納5000元);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而撤回關於請求相對人卞世緯於「結算後給付原告瞿家凱1522萬6400元、給付原告戴杏敏822萬7644元」部分之訴訟;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是聲請人原先依其起訴聲明之請求內容依法繳付裁判費21萬3

448元,並無因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而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尚有請求相對人「應偕同原告對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部分之訴訟繫屬於本院,其嗣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部分訴訟,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關於撤回部分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因非屬全部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