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王世國輔 助 人 王思茜相 對 人 蔡江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案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2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297,083元(計算式:7,450,000元×5%×〔6+2/12〕=2,29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本案訴訟裁判費部分: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1,167,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96元,聲請人尚應繳納上開裁判費216,796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1 150萬元 王世國 110年12月29日 2 220萬元 王世國 111年1月24日 3 35萬元 王世國 111年2月9日 4 40萬元 王世國 111年2月22日 5 300萬元 王世國 111年3月15日 總計 7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