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5年6月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應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5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