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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鄭國欽上列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1頁)對115年6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5年8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異議人復於115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僅稱對原裁定上訴,然上訴制度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制度,且依上說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之救濟制度僅存聲明異議之程序,而異議人既有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仍應視其為聲明異議,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依此,本院即以異議人係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處理。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6項準用第2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