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鄭國欽上列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1頁)對115年6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5年8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異議人復於115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僅稱對原裁定上訴,然上訴制度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制度,且依上說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之救濟制度僅存聲明異議之程序,而異議人既有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仍應視其為聲明異議,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依此,本院即以異議人係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處理。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該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2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5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異議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