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吳安妮相 對 人 吳鴻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安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吳鴻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83號受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識別能力低落,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避免延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明。且聲請人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