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葉亭君代 理 人 鄭信煌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祈継公特別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祈継公」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瑞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祈継公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一共有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祈継公查無管理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為避免訴訟拖延,遂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相對人係該事件分割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本院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調相對人登記資料,該區公所函覆:相對人為未經申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而無核備資料(本案卷第53頁)。本院又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相對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資料,該分局函覆僅可查自80年起之繳納資料,而相對人自80年起並無繳稅紀錄(本案卷第447頁)。本院再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及人工登記謄本,該所僅提供人工登記謄本(本案卷第67、97頁),並函覆申請登記資料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案卷第437頁),而上開人工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足認相對人之管理人身分不明、有無繼任之管理人均已無從考查。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本院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並選任翁瑞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另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故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之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