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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楊玉如相 對 人 李仁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以符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債權人楊蔡黎雪亦無將其對聲請人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讓與給相對人,該債權讓與無效,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無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453號案受理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7號案辦理,但因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訴之聲明,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明確,並有該案裁定可稽。又依據聲請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一)所附證二,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陳報之訴之聲明為「原債權人楊蔡黎雪30萬及60萬兩項債權讓與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17至21頁),亦與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並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合法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