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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洪秀玲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房屋法拍前後多達26年期間都沒有收到銀行或法院公文,相對人卻持115年度司執字第37692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保險金強制執行。然伊實際居住及設籍地均為戶籍地,並非歷年送達證書所示舊址,故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歷年文書,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且伊對本件債務內容完全不知情,伊與相對人並無直接借貸關係,閱卷始知係前夫當年房貸之連帶保證債務,相對人卻在房屋法拍多年後突襲執行伊保險金,顯不合理,執行標的物為人壽保險金,係保障伊未來醫療及基本生活最後依靠,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爰聲請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69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

第3769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8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

9831元及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499萬7408元(利息計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115年5月6日止,如附表計算式),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49萬9222元(計算式:4,997,408元×6年×5%=1,499,2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49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1萬9,831元 1 利息 131萬9,831元 89年7月19日 115年5月6日 (25+292/365) 9% 306萬4,647.58元 2 違約金 131萬9,831元 89年7月19日 115年5月6日 (25+292/365) 1.8% 61萬2,929.52元 小計 367萬7,577.1元 合計 499萬7,408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