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卓家妘兼 代理人 李志鴻相 對 人 張進揚
許霏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詐欺取得,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0號案卷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