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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劉梅鶯相 對 人 楊仲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1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件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5,667元(計算式:1,010,000元5%〔4+8/12〕=23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本案訴訟裁判費部分: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聲請人尚應繳納上開裁判費14,25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