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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招煌相 對 人 劉治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委由相對人承包修繕,惟施工恐有瑕疵,且施工進度經聲請人評估應為70%,聲請人後續將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聲請鑑定。

㈡惟因相對人曾將系爭建物電箱之封緘破壞,並將系爭建物電

源總開關關閉,致系爭建物恐有漏電、失火之急迫危險,且相對人持有系爭建物鑰匙,隨時可入內掩蓋瑕疵。為確保日後訴訟鑑定時得以有客觀依據,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法院介入固定系爭建物現況,並就系爭建物施工現狀進行勘驗與紀錄、確認系爭建物經破壞情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曾將系爭建物電箱之封緘破壞並關閉系

爭建物電源總開關,致系爭建物恐有漏電、失火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查,關閉建物電箱電源總開關並非危險行為,亦未提高建物失火之風險,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證據有滅失之虞,因而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建物鑰匙,隨時可入內掩蓋

瑕疵云云,惟查,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建物鑰匙、系爭建物是否果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相對人自行入內即可修補等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使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就本件聲請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一節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聲請意旨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與保全證據之聲請法定程式要件有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