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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履嘉(原名:陳昭榮)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4706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8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閱覽執行卷宗後發現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或授權簽發,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4706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聲請意旨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