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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呂秋敏之債權人,呂秋敏與第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在案,聲請人得就呂秋敏所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了解呂秋敏所繼承之遺產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2年執七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系爭判決及呂秋敏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系爭判決當事人呂秋敏之債權人,就系爭判決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系爭判決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