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楊俊智代 理 人 楊俊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3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5341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8萬272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7日止,共計51萬1,8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可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2萬7,972元(計算式:511889×0.05×5≒127,972),爰取其概數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萬272元 1 利息 8萬272元 85年9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18+350/365) 19.71% 29萬9,960.41元 2 利息 8萬272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8月7日 (10+341/365) 15% 13萬1,657.08元 小計 43萬1,617.49元 合計 51萬1,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