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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依沂聲 請 人 蔡宜茹共 同代 理 人 陳忠順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05,82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數額逾新臺幣1,605,05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9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為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所簽發,故票款債權逾新台幣(下同)1,605,0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2,675,000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605,050元本息部分【按即1,069,950元本息(計算式:2,675,000-1,605,050=1,069,950,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且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則就相對人之其餘債權(按即1,605,050元本息部分),聲請人既已不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事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裁定核定為1,119,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5,822元(計算式:1,119,197×16%×4.5=805,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805,822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本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7月22日 4,494,000元 2,675,000元 115年1月26日 115年1月26日附表二:(單位/元)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09,950 利息 1,609,950 115年1月26日 115年5月10日 (105/365) 16% 49,247.01 49,247.01 合計 1,119,19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