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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林山燕代 理 人 邱翊庭律師相 對 人 王午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6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86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7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訴訟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25萬2,329元,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5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0萬7,007元(計算式:00000000.056.5≒0000000),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7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票據號碼 1 林淑芬、林山燕 114年10月9日 500萬元 114年10月11日 TH553469

附表二:(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10月11日 115年8月13日 (307/365) 6% 25萬2,329元 小計 25萬2,329元 合計 525萬2,329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