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蔡麗明之債權人,原欲就債務人蔡麗明等進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但因蔡麗明與第三人間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在案,因形成訴訟有對世效力,為免重覆起訴及了解案件情形及續行執行程序,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蔡麗明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4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憑,但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蔡麗明係就鄭科生所遺系爭判決所載土地應有部分640分之7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見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外網檢索之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8),聲請人僅係系爭判決當事人蔡麗明之債權人,就系爭判決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系爭判決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