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
115年度聲字第275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黃丞志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告 即相 對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88,9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聲請人交付前手(黃建川)之111年2月8日票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5年2月24日自原抵押權人黃建川受讓聲請人所有位於八德區大竹段268、269地號共2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於115年3月20日獲得就系爭本票而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即向本院聲請115年度司執字第64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及拍賣。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情。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800萬元
」(詳參執行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稱具體利息另行具狀請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為相當,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180萬元【1800萬元×5%×2年=18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以前揭金額為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查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暫應核定為1800萬元(詳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900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承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