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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榮賓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聲請人要求承審法官依法處置相對人之惡意訴訟,遭承審法官漠視;該案原告地址明顯錯誤,承審法官未予更正,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係對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職權事項指摘為不當,而未釋明承審法官對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徒憑主觀臆測,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16